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弘齐研析·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承包人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相关问题探析(一)

弘齐研析·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承包人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相关问题探析(一)

来源:
时间: 2022-12-29

       弘齐研析·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承包人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相关问题探析(一)

       近期,本团队接受客户委托,代理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客户系房地产开发单位即发包方,该案件系施工总承包单位提起的结算纠纷案件。该案特殊之处在于承包单位中标后在施工过程中转包、违法分包工程、对项目缺乏管理,实际施工人未按设计、规范施工导致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施工过程中不断修复整改导致工期严重延误,延期一年多后业主上访闹事不断,政府基于维稳压力,要求发承包双方办理竣工验收。此后承包方以项目已竣工验收交付、不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对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拒不整改。本案中,由此衍生出“承包人质量缺陷责任、质量保修责任问题”、“承包人承担质量缺陷责任的情形”、“承包人质量缺陷责任承担方式”、“发包人如何进行质量索赔”等相关问题。笔者通过对《民法典》、《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四川省高院在内的各地省高院颁发的建设工程相关司法文件进行全面梳理总结,同时结合司法判例等对前述问题进行分析、总结并形成此文,特此分享,供各位参考探讨。

弘齐研析·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承包人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相关问题探析(一)

弘齐研析·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承包人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相关问题探析(一)

       质量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立法层面未对缺陷责任和保修责任进行直接定义,但可从相关规定中进行归纳总结。《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对质量缺陷、工程质量保修给出了明确定义。质量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是指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


  1.质量缺陷责任

 质量缺陷责任是指行为人对造成建设工程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等质量缺陷问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八百条、八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建筑法》七十三条等规定,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具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质量缺陷责任。质量缺陷责任的主体包括发包人、监理人、勘察、设计人及承包人在内的多方主体,且在施工过程中、竣工验收后的相关阶段若行为人存在过错造成质量缺陷的,均应承担质量缺陷责任。质量缺陷责任系过错责任,强调的是行为人过错导致工程质量缺陷后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2.质量保修责任 

质量保修责任是指施工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对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修复的责任。质量保修责任特指施工方在竣工验收后应承担的责任。

我国法律、法规关于工程保修责任的归责原则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关于质量保修责任规则原则存在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适用争议。有观点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条文对施工承包人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的前提仅明确为“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并未明确质量问题须可归责为施工承包人,因此,施工承包人的工程保修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

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15.4.1条、15.4.2条对保修责任及保修修复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示范文本强调的是在工程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同时,修复费用的承担应根据质量缺陷成因进行责任划分,若因发包人使用不当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则由发包人承担修复费用。通常无过错责任系法定责任,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作为行业惯例的示范文本通用条款强调质量保修责任承担方式可由双方进行合同约定且对保修期内修复费用亦明确应区分责任后负担,鉴于此,笔者倾向于认为质量保修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

通过前述分析可知,质量缺陷责任的外延及适用范围比质量保修责任更广,本文主要对承包人质量缺陷责任且仅是对其民事责任进行相关分析论证。


弘齐研析·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承包人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相关问题探析(一)

弘齐研析·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承包人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相关问题探析(一)

【质量缺陷责任期】

质量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是两个极易混淆的法律概念。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第15.2条规定,质量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出现缺陷进行维修的质量保证金退还的期间,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缺陷责任期满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此外,河北省高院印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43条亦对质量缺陷责任期及未明确约定缺陷责任期的情况进行了规定,即当事人对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 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为2年。发包人应在最长缺陷责任期(2年)期满后将质量保证金返还承包人。


【质量保修期】

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质量保修期是指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关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结合《建筑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3.2.1条及《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3.3.3条规定,普通房屋(建筑)和构筑物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司法实践中, 通常认定房屋建筑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

显然,质量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的内涵及外延均有区别。虽质量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均是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且质量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均可由双方进行约定,但质量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能超过两年,质量保修期则最长可达50年。同时,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1条等规定,若当事人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期限的,则该约定无效。司法实践倾向性意见亦认为,即便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退还质保金后,也不影响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弘齐研析·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承包人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相关问题探析(一)

弘齐研析·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承包人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相关问题探析(一)

(一)承包人承担缺陷责任的情形

 根据《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9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2条等规定,承包人应承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的情形如下:

1.不按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2.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的;

3.未履行总包职责,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的;

4.承包人明知发包人提供的工程设计有问题或者在施工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而没有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继续进行施工的;

5.对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仍予以使用的;

6.对发包人提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要求,未拒绝而进行施工的。 

在具体案件承办过程中,作为发包人代理人则应着重从前述几个层面梳理收集因承包人导致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在双方对质量问题成因有争议的情况下可进一步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鉴定问题笔者将在后续文章中详述。


(二)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的方式

1、承包人负责维修整改、承担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2款、第八百零一条、第八百零六条第3款、《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七十四条、七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九条等规定,因承包人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因承包人造成工程质量缺陷原则上应是由承包人负责维修、返工、改建,这是法律规定的承包人的义务和权利,不应予以剥夺。

2、承包人承担维修整改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二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1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0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五条第(八)款、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0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第15.4.4条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发包人可自行委托第三人进行维修整改,由承包方承担维修整改费用:

(1)承包方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

(2)承包人拒绝修复、在合理期限内不能修复或者发包人有正当理由拒绝承包人修复的;

(3)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导致施工合同无效,不能由承包人自行承担质量维修义务的。

关于发包人有正当理由拒绝承保人修复的“正当理由”理解存在一定争议。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第8期公报案例——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承包人几经局部维修仍不能彻底解决屋面渗漏,双方当事人亦失去信任的合作基础,为彻底解决双方矛盾,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发包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参照修复设计方案对工程质量予以整改,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因此,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若发承包双方对工程质量问题争议较大、双方缠诉多年仍未平息、承包人多次应付性整改未能实质解决工程质量问题的,发包人则可直接提起诉讼主张由承包人承担质量整改修复费用,具体维修整改费用可在诉讼中申请鉴定。

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通常发包人会以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作为延付、拒付工程款的抗辩,因此,发包人对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索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常见的问题。本文通过梳理建工相关法律、法规、司法文件,结合笔者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工作经验,对建设工程缺陷责任、质量保修责任、承包人缺陷责任承担方式等进行了相关梳理、总结。因篇幅有限,关于发包人维权路径、实施步骤、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维修擅自维修后整改费用承担问题等笔者将在后续文章中陆续分享。


参考资料:

[1]天同诉讼圈,承包人工程保修责任三题 | 建工衔评

[2]《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二条:“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此条未进行实质修改。

[3]《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6辑,最高院民一庭《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应尊重合同约定》

[4]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件观点集成,朱树英主编

[5](2012)苏民终字第0238号,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 (总第2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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