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弘齐研析·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工程价款利息及计算方式研析

弘齐研析·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工程价款利息及计算方式研析

来源:
时间: 2023-02-22

弘齐研析·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工程价款利息及计算方式研析

【计付工程价款利息的主要情形】

(一)逾期支付工程款

      即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形。

    【法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工程款垫资

      即承包人利用自有资金“垫付资金”进行施工,待完成部分或全部施工后,再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形。

    【法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弘齐研析·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工程价款利息及计算方式研析

【利息计算标准】

(一)工程欠款利息

     【有约定按照约定执行;无约定,不超单倍利率】

      若发生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无论双方在合同中是否具有明确约定计息及计息标准,均须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无约定的不超过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发包人常以“承包人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羁高”要求金额调减,针对约定的利息标准一般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认定:

      1、认定不超过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民间借贷的融资成本的合法上限为4倍,足以覆盖承包人的融资的全部成本。

      2、认定不超过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以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基础,认定1倍即为工程款本身能够产生的法定孳息损失本身,上浮30%,即1.3倍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核定标准。

      3、若能够举证充分证明已造成损失金额高于前述1、2项的,存在支持超额部分的利息主张的可能性。

(二)工程垫资款利息

     【有约定按照约定执行,约定不超单倍利率;无约定,不计息】

      合同双方须在合同中明确工程款垫资利息,否则不计付利息,且约定的利息标准不得超过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利息计付起算时间点

      无论是逾期支付工程款还是垫资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均为:有约定按照约定履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应付工程款时间点”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认定: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起算。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建设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认定多发争议,一般交付时间按照以下原则确认:

    (1)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工程移交协议(或其他工程交付手续)的,以协议约定的移交日为交付日。

    (2)工程移交协议未约定移交日的,以协议签订日为交付日。

    (3)竣工验收合格但未签订工程移交协议,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交付日。

    (4)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擅自使用之日为交付日。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算。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起算。


【利息和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的竞合关系】

     (一)合同中既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又约定利息计付,利息、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究竟能否同时主张?

       司法实践中对于“利息”的定性问题存在不同观点,观点一:认为利息其本质就是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观点二:认为利息系法定孳息。

       若采用观点一:利息其本质就是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则三者必然无法同时主张,承包人主张权利时可以“违约金”或“利息”或“损失赔偿金”提出主张。

       若采用观点二:利息系法定孳息,自逾期付款的行为发生时,所产生的利息权益就构成了不当得利,应由发包人向承包人全额返还,那么承包人主张权利时可以“违约金+利息”或“损失赔偿金+利息”提出主张,但仍须基于“损失填平原则”为基础。

     (二)合同无效时,“利息”和“违约金”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常规适用】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合同自始无效,违约金条款亦无效,主张违约金原则上不能得到支持,因合同无效情形下,将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从无效合同中所获利益与有效合同同等,该等结果明显有违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不利于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市场。

     【案例援引】(2017)最高法民申4328号、(2020)最高法民终398号

     【特殊适用】:一些特殊情形下,仍须结合案件客观事实及证据情况辩证地分析,例如建工合同无效,以补充协议方式明确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我们来看一下两个案例:

       案例一

     【案例援引】(2021)最高法民再6954号

     【案情简述及结果】发包人罗家村委会与承包人江西南昌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签订《关于新建办公大楼工程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就工程款支付及工程欠付利息进行约定。案涉工程在起诉前,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经查明,案涉工程因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在一审起诉时仍未取得,故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昌南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属于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独立于施工合同,因此不应认定为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因施工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均应就自身过错对合同无效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昌南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主张过高欠款利息,显然有悖公平合理原则,原审生效判决已判令罗家村委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五年期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故昌南公司主张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再审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

       案例二

     【案例援引】(2020)最高法民终153号

     【案情简述及结果】发包人宁夏苏商置业与承包人江苏华泰建工公司于2014年7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苏华泰建工项目经理姚志祥(明确交由其施工)与苏商公司于2017年5月签订《退场补充协议》约定“逾期向姚志祥支付工程款,宁夏苏商置业自愿承担欠付工程款总额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赔偿金”

经查明,姚志祥系借用江苏华泰建工宁夏分公司名义施工,其隔热无施工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认为《退场补充协议》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结算协议,独立于案涉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退场补充协议》明确了工程款给付、逾期付款责任等权利义务,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苏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姚志祥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调整违约金的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即按《退场补充协议》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

       综上,可以看出前述两个案例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就欠付工程款及利息问题以《补充协议》形式单独作出约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却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针对案例一而言,判决以“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的利益平衡,合理公平原则为出发点”以“造成损失”为基础支持单倍利息主张。而案例二,判决以“结算协议为独立有效,尊重双方意思自治为出发点”支持双方合意约定,支持4倍利息主张。

       因此,从诉讼策略层面来看,虽然建工合同无效时主流的判决观点均不支持违约金,但到具体案件时,需须充分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实际情况等综合判断,抽丝剥茧,明事析理,辩证地对案件作出分析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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