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弘齐研析·公司实务 | 以“第三人债权”作为股东出资的法律路径与商业逻辑

弘齐研析·公司实务 | 以“第三人债权”作为股东出资的法律路径与商业逻辑

来源:
时间: 2022-12-03

    弘齐研析·公司实务 | 以“第三人债权”作为股东出资的法律路径与商业逻辑

    弘齐研析·公司实务 | 以“第三人债权”作为股东出资的法律路径与商业逻辑

前言

      2021年年底,《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突破性地将“股权、债权”列入股东出资财产的法定范围,引起了相关领域的关注和探讨。同时就在近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并实施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下称“《登记实施细则》”),其中第十三条规定“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乍眼一看,这是在先前《公司法》(修订草案)明确认可股权出资、债权出资的立法前沿基础上所进一步实施地路径指引更新,但经细细品味,该《登记实施细则》仍未就可出资债权界定中的“出资人能否以对第三人(非标的公司)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情形进行具体说明,对于企业投资人/VC机构等群体而言仍欠缺可操作性。故本文将基于相关法律法规的梳理以及司法审判案例的检索,侧重对债权出资方式中第三人债权出资情形的法律路径与商业逻辑予以梳理、分析及交流。


一、法规演变

(一)与“债权”作为出资有关的法规沿革

      原先操作实践中,以“债权”出资的情况已具有较多的案例基础,投融资市场中惯常操作方式具体有“债转股”等形式,但当时法律规定对上述出资模式效力的界定相较含糊导致了诸多纠纷的产生。因此随着公司制主体的深化变革与市场化体制活力的持续激发,关于以“债权”出资的规定已单独出现于部分法规中。经笔者比对检索发现,比如早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3年)中就已提出关于“债权转股权”依程序视为有效出资的司法意见;后期《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也对“债转股”可作为出资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同时《财政部关于<为市场化债转股制定配套财税支持政策的建议>的答复(摘要)》(2017年)则为国务院及各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债务企业探索创新,有序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工作提出了明确税收政策指引。

      与此同时,自2014年起随着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初步确立到形成社会惯例,以及国家、市场各主体对于股东认缴出资信用化程度与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逐步认可,“债权”作为可出资资产已随着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的具体提出,以及2022年《登记实施细则》的颁布实施逐渐明确其法定身份并成为行业共识。

(二)与“第三人债权”作为出资有关的法规沿革

      反观“第三人债权”作为出资的相关规定,经笔者穷尽式检索却寥寥无几,全国层面仅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第二审判庭出版的《公司案件审判指导》(2014年)中对于类似情形进行认定,且最高法在此处明确将“第三人债权”出资是否实际向公司清偿作为出资是否有效的评判要件与依据。但放眼当下,笔者认为,该意见显然是属于旧时代注册资本实缴制环境下的司法实践产物,与当下认缴制原则已明显大相径庭、继续沿用或存在较大争议。关于此处意见,笔者将在后文所举示司法案例层面进行详细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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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告为例,债转股交易高频发生)


二、 以“第三人债权”作为股东出资的法律路径

      按《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原文理解,债权是指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同时债权可分为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行为之债、交付之债),具体结合到本文关键词“第三人债权”,其中权利明晰的“第三人债权”类属于金钱债权并具有相应的价值属性,且同“债权”一样可依法转让,形式上符合(或者说并不违背)《公司法》规定可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要求,可以作为股东出资方式之一。

      根据实践理解,“第三人债权”出资实质属于“债权”出资项下的一种特殊形式,下文中笔者将在抛出“债权”作为出资应具备要件的基础前提下,单独就“第三人债权”作为出资的特殊性问题及支持性司法案例予以深入分析。

    (一)以“债权”作为出资的形式要件解读

      具体围绕《登记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关于可出资债权的界定,即“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的对应描述,笔者认为该要件形式与此前的法律法规等所秉持的核心意见较为相符,但仍略显笼统宽泛。经笔者逐字推敲理解认为,该款中的“权属清楚”是指出资人应对可出资债权有直接的权利基础,即通过特定法律关系享有相应债权权利,但仍未阐明出资人对第三人债权能否作为有效出资的“历史遗留问题”;其次,“权能完整”可理解为可出资债权项下不存在其他权利负担,即已履行债权对应的全部义务,债权是到期可行使的;同时,“依法可以评估、转让”可解读为可出资债权本身应具备相应资产价值且是可处分、可流通的。最后,该规定后款“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应指公司章程并未作出相反的规定,而非必须章程事先有特别约定。

      同时结合原《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已失效)第七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即“债转股”),“债转股”的同时需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该规定也严格确定了可出资“债权”的几种情形(符合之一即可,详见法律原文内容)。

最后,按照《公司法》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进行评估并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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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以“第三人债权”作为出资的特殊性考虑

      现行《公司法》、《登记实施细则》均未排除以“第三人债权”作为出资的操作模式,以法律非禁止即为实施自由的广义理解,可兜底性地依据“第三人债权”资产价值按非货币出资程序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但在实务中,对于能否就此笃定地认为“第三人债权”确属于合法的、受保护的出资形式,仍存在较大争议,且实际情况而言“第三人债权”出资的情形仅较多的出现于实际控制人控制体系项下的SPV公司,在经营性实体公司中却寥寥无几。具体原因经梳理有下:

    “第三人债权”基于其权利客体为第三人而非公司的特定性,就决定了其并不能像“债权”出资(即“债转股”模式)一样同步触发出资交易的完结,即“债转股”模式下“债权”交割至公司的节点同时,该笔“债权”项下债权人与债务人归为公司一人并相互冲抵,此时无论是出资价值还是债权取回价值均已同步完成,该模式对于降低企业杠杆率、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以及加快多层次资本市场开发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类比来看,“第三人债权”作为出资时其资产价值的实现则直接取决于第三人的偿债能力,公司行使债权权利后能否足额收回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且严重依赖于第三人的资产情况及信用情况,以此类债权出资将对公司资本确定原则造成较大不稳定性影响,如果第三人没有履行能力或履行能力不足,那么将会直接给公司带来损失;其次,“第三人债权”的实现往往还需经过司法诉讼及执行程序,除了债权存在能否足额、及时回收变现的风险外,期间所发生的时间、精力及费用成本也会导致回收债权的价值减损。此外如果第三人对债务存在异议而主张抗辩权、或者相应诉讼时效已失效,都将对债权的最终价值产生不可预期的影响;最后,按《公司法》、《民法典》规定理解,以债权出资须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债权的转让手续,存在不得转让情形的债权不符合作为出资的基础条件。但“第三人债权”往往具有较强的隐秘性,难以通过第三方视角判断或审查是否符合转让条件或是否附有限制转让条款,“第三人债权”转让和出资的合法有效性存在不确定性。

      因此,目前法规所明确可作为出资的仅以对公司本身享有的债权为限,即“债转股”模式,而在“第三人债权”作为出资存在前述诸多不可控因素的前提下,“第三人债权”出资问题并没有任何规定予以明确。允许“第三人债权”出资情形的存续则需要平衡债权人、其他股东、出资人和公司等多方利益,而现阶段国内市场环境中仍普遍存在“诚信缺失”、“老赖纵横”等负面现象。笔者认为,若国家层面从法律规定上具体载明“第三人债权”出资的形式,则无异于变相鼓励市场主体广泛采取该种出资方式,然而目前市场环境并不理想,在出资人与公司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核实与尽调仍存在高昂的交易成本,与其通过法律规则来给鱼龙混杂的债权进行背书,亦不如保持现状对“第三人债权”出资形式不做禁止性限制,留待具体个案进行鉴别处理。

    (三)支持以“第三人债权”作为出资的司法案例

      近年来司法审判实务中,已经不乏认定“第三人债权”出资的有效的司法判例,笔者经检索摘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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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第三人债权”出资的执行口径概括

    “第三人债权”可办理出资程序

根据《公司法》及《登记实施细则》等关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完整评估、投入流程规定,以及部分法院案例关于第三人债权用于出资实例的效力确认,笔者初步认为,在实践中,特别是在经济发达地区具有丰富案例可参考的结论前提下,“第三人债权”用于公司主体出资并不存在制度性与程序性的障碍。

    “第三人债权”出资需评估作价

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等规定,对“第三人债权”在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其中,若未经评估即作为出资的,则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经委托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三人债权”出资需依法办理转移手续

根据《公司法》、《登记实施细则》及司法案例显示,以“第三人债权”非货币财产出资亦需要出资人将真实的债权以合法形式转移至公司名下(包括以法律文件、协议方式转让及通知债务人,而非简单的账务处理),方视为办理完成出资手续。

    “第三人债权”出资不真实或无法履行(呆账)时视情节承担出资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及相应案例总结,“第三人债权”出资无论是否评估,待公司成立或出资交割后即发现作为公司出资的债权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出资责任。

      另一方面如股东以真实合法的“第三人债权”出资后,若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包括债权无法清收、受偿情形),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股东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较可能不被支持。但相关案例中因各方主体另行约定责任承担方式的,则人民法院一般均予以支持。


、以“第三人债权”出资的商业逻辑思考

      衍生出这一方面的启发思考事因于笔者律所团队近期负责承办的关于“某上市公司拟参与某有色金属矿业公司3亿元重整投资并购”一案,该项目中通过各位团队同仁数月以来全程参与项目投资并购方案的论证、以及随着尽职调查程序与谈判工作的进一步开展,不断发掘出交易过程中存在的各类法律负担、商业障碍情形,其中事关“第三人债权”出资的模式更是贯穿整个交易架构的核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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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交易本质至商业逻辑角度考虑,由此引发的一个核心逻辑即为:被投资方及其股东/其他投资人为什么要接受该投资人以“第三人债权”进行出资?围绕这个关键问题笔者再引申出相应的商业思考过程,以期深入交流讨论。

      再次回到“第三人债权”的本身特性,其在法律条文定义中被划归于非货币资产,且与“债权”出资模式形成了完全不同的底层价值实现取向(前文已论述)。资本市场中考虑到交易成本与交易风险已普遍对“第三人债权”持谨慎态度,且投资者角度也基本形成了“资产软,负债硬”的商业共识。而投资人以“第三人债权”进行出资,相当于是在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时通过“合理”评估的方式将尚需穷尽各种手段方可能取回的或贬损资产进行了“证券化”形式的包装,这项资产当然也就具备“资产软”中“软”的性质,即具有价格波动幅度不可控、可兑现性弱等通病属性。

      由此引发出一个商业价值逻辑悖论,即“第三人债权”作为出资行为本身是存在诸多不可控的价值影响因素,若投资人认为该“第三人债权”确属于优质且可到期变现的债权,那么在现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环境下,投资人为何不先行认缴、并待自行取回债权等价物后直接以货币履行出资义务?若投资人认为该“第三人债权”属于非优质或不可按期变现的债权,那么投资人执意提前以“资产证券化”的形式将其装入公司,是否应就债权价值实现的预期风险与或然成本提前做出损益性价格安排?

与此同时,引入投资人对于公司发展来说,必然存在着特殊的商业目的,通常来说引资的目的无非是为了资金、资产、技术或其他资源的支持,以使得公司间接获得更大的投资回报收益。常理而言前述无论哪种形式的资源投入都应当具有对公司产生直接价值的必要性;而从财务角度理解、以“第三人债权”出资形式引入公司的仅仅为一个特定的“应收账款”,对于公司本身的运营发展是否利大于弊?还是资本转移的“套壳游戏”?

      最后,结合具体商业交易,在发生投资人以“第三人债权”作为出资的情形时,笔者建议公司与其他股东/投资人应当将该等出资模式默认为劣后级交易方式。如因商业价值考虑以及经公司和其他股东/投资人审慎合理判断,确需引入该名投资人作为公司股东,且同时可以确保该笔“第三人债权”真实合法并能以合理价值受偿,那么“第三人债权”出资也实质无异于其他非货币出资形式,交易各方主体亦可同时通过可变对价、价格承诺与履行担保等形式保障公平交易与资本盈利目的的共驱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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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写到这里,虽现行与“第三人债权”出资有关的法规体系仍有所缺失,但笔者也希望随着市场化主体信用制度的进一步优化,以及资本市场活力的有序激发,可参照“债转股”的出资模式,将“第三人债权”出资模式由自发性个例引入为足够成熟的操作匹配体系,届时再根据市场适应情况配套相对明晰的指引制度加以规范约束。以上是对于“第三人债权”出资的法律路径与商业逻辑的初步研究和探讨,存在的不确定性,有待相应法规完善后的最终定稿,也不乏有纰漏或不完善之处函待指正,感谢各位行业同仁前辈的交流指导。


参考资料

      [1]《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践中以债权出资的方式包括以持有标的公司的债权出资的方式(即“债转股”),也包括以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债权进行出资。本文为便于广泛受众理解,特将第三人债权出资概念单独提出,并将前者     “出资人持有标的公司的债权”形式解释为“债权”、后者“出资人持有对标的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债权”形式解释为“第三人债权”并分别单独以引号标注,特此说明。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公司案件审判指导[M].法律出版社:北京,2014:134-138. “关于以债权出资的问题,现有司法解释的立场是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的,应当认定出资无效。但是,以依法可以转让的无记名公司债券出资的,或者用以出资的债权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实现的,应当认定出资有效。”

      [3]《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第七条:“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4]《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公司法》第二十八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6]《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涉及发起人首次出资属于非货币财产的,还应当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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