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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析|疫期诚信经营 “面包”总会有的

法律评析|疫期诚信经营 “面包”总会有的

来源:
时间: 2022-09-11

            法律评析|疫期诚信经营 “面包”总会有的

疫情期间物价上涨

      近期,成都市因爆发新冠疫情发布《成都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关于在全市开展全员核酸检测的通告》,自9月1日18时起全体居民原则居家。通告发布后,市民们开始疯狂采买,与此同时大量日常生活物资的价格也在悄然上涨。

法律评析|疫期诚信经营 “面包”总会有的

小区商店内的淀粉一夜间身价上涨

      根据我国《价格法》规定,商品价格除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由经营者依照自主制定,定价应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商品价格上涨应当合法、合理。但在疫情期间,部分经营者丢掉良心,在利益驱使下借“疫情”敛财。

市场监管部门对哄抬价格行为立案调查

法律评析|疫期诚信经营 “面包”总会有的

公安机关对哄抬物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立案调查

      2022年5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通报一起案件,某商超负责人在疫情期间将商品加价50%-300%后售卖,非法获利77万元。

法律评析|疫期诚信经营 “面包”总会有的

哄抬价格行为的认定

      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中将哄抬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畴,但对“哄抬价格”的行为特征、具体认定标准没有进一步细化。在实践中,各地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哄抬价格”认定的标准、尺度不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界限模糊。

      国务院发布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规定了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即我们理解的哄抬物价)三种情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2年6月2日发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也规定了四类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但对于价格“大幅度提高”“明显高于”等情况仍没有明确,而是由市场监管部门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结合实际具体认定。

      从行为上讲,以下行为均属于“哄抬物价”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商品,变相大幅度提高商品价格的;

    (四)未提高商品价格,但不合理大幅度提高运输费用或者收取其他不合理费用的;

    (五)在成本未明显增加时大幅度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成本虽有增加但商品价格上涨幅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的。

      需要注意的是,在疫情期间对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防护用品价格、人民群众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粮油肉蛋菜奶等民生商品价格的行为将采取更加严格的认定标准及更加严厉的处罚措施,简而言之,经营者在疫情民生问题上动了歪心思,将受到严厉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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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涨价幅度上讲,进销差价率没有统一标准

      由于价格的构成要素有很多,比如原材料价格上涨、人工成本的上涨、物流费用的上涨,疫情期间由于感染病毒的风险,都会导致最终产品价格的上涨,如果仅简单以一件商品疫情前一天或前几天商品销售价格作为原价进行比较,显然是不现实、不科学的。

      针对涨幅认定标准问题,上海市发布的《关于疫情防控期间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中,在考虑成本、运输及人工等客观因素后,对同一交易场所,当疫情期间的进销差价率超过2022年3月19日(含当日)前7天内的,就属于“哄抬价格”。而在北京市发布的《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中,同样考虑考虑成本、运输及人工等客观因素,在同一交易场所成交,但进销差价率超过2022年4月25日(含当日)前7日内最高进销差价率20%的,属于“哄抬价格”。由此可见,对于价格上涨多少的属于“哄抬价格”各地均没有统一标准,由各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自行确定。

      值得注意的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2020年2月1日发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2020〕21号,以下简称21号指导意见)中,曾以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认定为“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2年6月2日发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废止了21号指导意见。新的指导意见中没有关于进销差价率的内容,笔者认为,国内疫情情势较2020年已好转,2020年后仅是各地零星爆发,而商品价格随时在变化,因此对于进销差价率由各地根据自身情况进行确定更为合理。

目前虽然对于涨价标准没有确切的规定,但能够明确的是,在结合合理涨价因素后,疫情后的进销差价率超过疫情前的进销差价率均可能被认定为“哄抬价格”,因此一件商品的价格即便只涨了一块钱,经营者可能仍然属于“哄抬物价”了。

      附:上海市、北京市对进销差价率的计算方式:

      进销差价率=(销售价格—进货价格)/进货价格。其中,“进货价格”不包括经营者从事商品收购、运输、储存和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流通费用。

国家对疫期哄抬价格行为的惩处手段

行政手段

      2022年6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意见规定将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为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同时,意见规定对于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将面临吊销营业执照。

      同时,各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也公布涉嫌疫情期间哄抬物价案件,对经营者予以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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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哄抬物价、牟取暴利,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

      非法经营罪的主体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及具有责任能力的单位。经营者以牟取非法利润的主观目的,实施了哄抬疫情防控所需防护用品(如口罩、酒精)、药品或其他民生用品价格的行为,均可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批依法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中收录一起非法经营案。被告人谢某某系被告单位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2020年1月初,该公司以每盒5.125元的价格购入一批一次性使用无纺布口罩,在公司网络店铺以每盒7元的价格销售。1月23日至29日间,谢某某将上述口罩的销售价格,陆续涨至每盒21元至每盒198元不等,累计销售1900余盒,销售金额17万余元,违法所得16万余元。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谢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口罩价格,牟取暴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从严惩处。2020年3月23日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案件来源于北大法宝【法宝引证码】CLI.C.97336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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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目前,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界限模糊不清。但笔者认为,刑法具有谦抑原则,在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行政法上的哄抬价格不直接等于刑法上的“哄抬物价、牟取暴利”,在罪与非罪层面上,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1、商品类型

      疫情期间,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的才可能认定为非法经营。

      2、存在囤积居奇的行为

      囤积居奇是指大量储存商品,等待时机高价出售以牟取暴利。笔者认为,经营者需要同时符合大量囤积商品与牟取暴利两种条件时,才可能入罪,仅仅是囤积行为应由行政法调整。

      3、是否牟取暴利

      需要关注经营者最终获得的非法所得金额判断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对于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但情节轻微,并且没有对疫情防控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但经营者囤积居奇、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大,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将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最高可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在查询的案例中有些地方的非法经营案中售价达到进价的数十倍,而有些地方的非法经营案中售价则为进价的几倍,可见各地对“哄抬价格”入罪的认定标准差别较大,疫情期间最重要的就是社会稳定、经济稳定,因此国家加大了对“哄抬物价”的行为打击力度,生产者与经营者必须规范自身行为,预防潜在的犯罪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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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自2019年底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部分不法分子嗅到“商机”,前有囤积口罩、酒精等防护用品高价出售,后有囤积粮、油、肉菜,哄抬生活用品价格,种种行为不仅严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还违背商业伦理,触碰法律红线。国家及各级政府部门采取多项措施加强价格监管,严查、快处哄抬价格的行为。疫情期间需稳民心、保民生,作为经营者更要规范其行为,不可囤积居奇、盲目涨价,公民对身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囤积居奇、哄抬价格或其它扰乱市场价格秩序和生产经营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可拨打全国消费者协会热线12315或市场监管公示的电话进行投诉举报以维护自己权利。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

    (四)依法严惩哄抬物价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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