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弘齐研析·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发包人工程质量索赔路径及要点

弘齐研析·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发包人工程质量索赔路径及要点

来源:
时间: 2022-12-30

弘齐研析·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发包人工程质量索赔路径及要点      

上篇文章笔者重点分析了“承包人质量缺陷责任、质量保修责任”、“承包人承担质量缺陷责任的情形、承担方式”等相关问题,本文主要分析总结工程建设中发包人如何进行工程质量索赔等问题。

一.质量问题产生后发包人的通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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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产生后,发承包双方往往会对质量问题成因及整改费用负担问题产生争议。在笔者承办的某顾问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总包单位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专业单位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分包单位施工工艺问题导致外墙保温层脱落、施工厚度不满足设计文件要求等质量问题,总包单位电话通知分包方维修整改,分包方置若罔闻未予整改。因交付在即,总包单位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并产生相关整改费用,双方办理结算过程中,分包单位对维修整改费用提出异议,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分包单位遂提起诉讼。此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质量问题产生后总包单位未通知或未有效通知施工方整改,整改费用如何负担的问题。


    (一)发包人发送维修整改通知的法律规定

       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在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维修。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此规定是关于竣工验收后保修期内产生质量缺陷问题,发包人应向施工单位发出维修整改通知的规定。若是施工过程中产生质量问题,笔者认为,为避免争议发包人仍应积极向承包人发送书面整改通知。

       除前述规定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1条规定,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由承包人修复而另请他人修复的,所发生的修复费用由发包人自行承担。值得注意的是,2022年12月2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如何处理?”相关规定中已删除原31条关于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费用负担的相关规定。新规发布后关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是否废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未予明确,有待进一步通知。

       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0条规定,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由承包人修复,并另行委托他人修复的,承包人承担的修复费用以由其自行修复所需的合理费用为限。

       显然,四川省高院与北京市高院关于发包人未通知整改、自行整改后的费用负担问题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笔者认为,北京市高院规定更为合理,作为守约方的发包人如有证据证明确系承包人导致质量缺陷的,不因未履行通知的程序性瑕疵而丧失实体权利,否则权利义务失衡,不利于守约方权利保护。关于合理的维修整改费用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若存在争议可在诉讼中委托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


    (二)发包人未通知整改、整改费用负担的司法判例

      鉴于各省高院关于发包人未通知整改、擅自整改后的费用负担问题存在不同规定,经检索最高院近年来类似判例,最高院对此类问题亦存在不同的认定。例如,在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0)最高法民申3463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发包人虽未提供通知承包人返修的有效证据,但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发包人在承包人拒绝修复的情形下组织他人修复,且实际支付了整改费用,因此整改维修费用应当由承包人承担。但在大庆市渴望冷饮有限公司、张宇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最高法民申3265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关于渴望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问题,渴望公司未举示其在质保期届满前通知张宇等三人维修的书面证据,所谓的他人维修项目与张宇等三人的维修义务不相对应,发生的费用亦未经张宇等三人认可,故渴望公司主张维修费用的依据不足。除此之外,(2018)最高法民终494号、(2019)最高法民终564号等均是以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整改且关于维修整改费用的相关证据不充分而未予支持发包人主张的维修整改费用。


    (三)发包人自行整改注意事项

      质量问题产生后,若发包人未能有效通知承包人,基于交付压力等客观情况擅自委托第三方维修整改,且未保留相关有效证据的,发包人主张维修整改费用存在不被法院支持的极大可能。据此,笔者建议在质量问题产生后,发包人应与承包人就质量问题处理方案进行充分协商,并积极有效发送书面维修整改通知,避免产生未通知而擅自委托第三方整改的情况。

 发包人在有效进行书面通知后,若承包人仍拖延或拒绝维修整改,基于交付、赶工压力如需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整改,则需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1. 维修整改前,需对质量问题及现状进行固定,如委托公证机关对现场质量问题进行公证等;

      2. 维修整改前,应由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共同参与对质量问题成因进行确认,若条件允许,则应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质量问题成因进行鉴定;

      3. 由监理单位发送相应的维修整改工作联系单,对需整改的问题、整改时间进行明确;

      4. 在对具体问题整改过程中,需与第三方单位签订有效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与监理通知单维修整改内容相匹配,并有完善的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支撑。


二.工程质量索赔路径:反诉还是另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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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发承包双方无法就质量缺陷责任及责任分担协商一致而致诉,关于发包人如何进行工程质量索赔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等明确,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规定,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承担质量缺陷责任的,发包人可以反诉方式提起或另行起诉。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第38条则规定,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规定、工期延误等为由,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告知发包人应提起反诉,与本诉一并审理。承包人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后,发包人在其他法院另行起诉承包人主张上述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发包人在前诉中提起反诉。发包人坚持立案的,后立案的法院应主动将案件移送到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需特别提醒的是,2022年12月2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规定,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主张承包人承担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可告知发包人提起反诉。

      根据此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1条规定,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或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应以反诉的方式提出或另行起诉。而新规规定“人民法院可告知发包人提起反诉”,表述有所改变,在承包人已先行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是否允许发包人就质量索赔另行诉讼,理解可能存在一定争议,对此问题有待四川省高院在后续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索赔提起反诉的,最高人民法院及相关省高院规定的是可以合并审理,而河北省高院规定的是应当合并审理,存在一定的冲突。笔者认为,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为准。


三.诉讼实施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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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包人以反诉还是另行诉讼的方式提出质量索赔需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具体分析。但无论以另行诉讼还是反诉方式主张权利,关于工程质量索赔,通常包括三个步骤:

      第一步,工程质量问题及成因鉴定

      如前文所述,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系过错责任,因此,工程质量修复及赔偿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确定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方。实践中通常存在三种确定方式,一是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进行责任划分及承担;二是由发承包方双方在诉前共同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质量问题成因进行鉴定;三是发承包方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成诉后,由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质量问题成因进行鉴定。为避免争议和诉累,笔者建议发包方申请质量鉴定时,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成因一并进行鉴定。

      第二步,工程质量修复方案鉴定

      在工程质量问题及成因通过鉴定方式明确后,为避免生效判决履行争议,有效定分止争,通常情况下工程质量索赔案件中会进行工程质量修复方案鉴定。司法实践中,关于工程质量修复方案的鉴定机构存在一定争议。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条规定,发生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施工单位实施保修,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即在发生涉及结构安全质量缺陷的情况下,应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但对于不涉及结构安全的一般质量问题应由何种机构出具保修方案,相关法律、法规则没有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中,在(2016)最高法民再367号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双庆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承包方主张原设计单位无鉴定资质,原设计单位出具的加固修复方案不应采信。最高院则认为,虽然原设计单位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不能从事司法鉴定活动,但其作为所涉工程的原设计单位,具有相应的设计资质,对案涉专业问题有能力发表专业意见,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委托该设计院针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作出加固方案,系为其后进行的整改修复费用鉴定提供计算依据。该加固设计方案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此外,在(2017)川民终77号木里县莫噶拉吉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四川省高院亦认为,原设计单位了解工程各方面情况,由原设计单位出具修复方案,不仅符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相关规定,而且节约成本、提高效率,因此一审确定原设计单位出具修复方案并无不当。

      因此,关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修复方案的鉴定机构通常适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条规定,即由法院委托原设计单位或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

      第三步,整改修复费用鉴定

      如前所述,承包人拒绝修复、在合理期限内不能修复或者发包人有正当理由拒绝承包人修复的情况下,发包人可主张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若双方无法就修复费用协商一致,则需进一步对整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在修复整改方案出具后,由法院另行委托造价鉴定机构以修复方案为基础作出修复费用鉴定。

      关于修复费用鉴定计价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参照此规定,笔者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维修整改费用计价标准有约定的,可按照约定计价。若双方未明确约定且无法协商一致,前述第十九条规定则无参照适用的空间。原因在于,第十九条规定的是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设计变更问题;而维修整改则可能发生在施工过程中、竣工交付后,结合施工实际,若发承包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诉讼争议通常拖延几年之久而不决。显然,维修整改鉴定若仍以合同签订当时的计价标准为依据,与客观实际不符且有违公平、等价有偿基本原则。

      司法实践中,在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佳鸿宇合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案件中,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和市场价对整改费用进行鉴定,最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应以市场价为计价标准。最高院认为,根据《已完工的防火、防腐涂料喷涂施工不合格部分的返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重做费用中包含除重新涂刷防火防腐涂料外的工程项目,故防火防腐涂料分项工程的重做费用高于其已完工程造价,符合常理。已完工程造价鉴定之目的在于确定当时的工程价款,重做费用鉴定之目的在于确认当前修复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所需费用,故一审法院采信以市场价为依据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此外,在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双庆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6)最高法民再367号案件中,维修费用造价鉴定机构按出具鉴定报告时的相关法定取费标准进行鉴定,且加固整改费用高于工程原造价,承包人提出异议。最高院认为,已建不合格工程的修复费用超出原造价,可能有多种理由,例如,整改修复本身的技术难度高于重新建造,整改修复时的建筑市场价格已发生变化等等,故对维修整改造价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对承包人提出的异议未予支持。

      根据最高院类似判例,结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5.6.1条规定:“当事人因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数量变化,要求调整综合单价发生争议的;或对新增工程项目组价发生争议的,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1.合同中有约定的,应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2.合同中约定不明的,鉴定人应厘清合同履行情况,如是按合同履行的,应向委托人提出按其进行鉴定;如没有履行,可按现行国家标准计价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笔者认为,工程质量问题通常因施工单位未按规范、设计施工导致,可视为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新增工程,关于工程维修整改费用的计价可参照适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6.1条规定,以鉴定当时现行国家标准计价规范的相关规定为准。

      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索赔是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的常见争议。笔者结合办理建工案件的相关经验,根据建工相关法律、法规、各省高院司法文件及司法判例对承包人质量缺陷责任、发包人工程质量索赔路径等要点问题进行了归纳总结,其中也包含了笔者的个人观点。不揣浅陋,请各位品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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