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制度设计层面,新规未专门针对参股型并购贷款规定特殊的担保安排。建议监管层在未来出台细则时,探索引导银行在参股型贷款中构建更丰富的增信工具组合,鼓励银行要求并购方在贷款合同中附加对赌条款、股权回购承诺或差额补足安排。从公司法角度,若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同时为并购方提供增信,须确保增信事项经过目标公司内部充分的治理程序,防止出现控股股东以公司资产为关联方融资提供隐性担保而损害公司和其他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
同时,银行可与并购方约定获取目标公司一定程度的经营信息和财务数据的权利,并通过合同安排将此类信息定期向银行报送。此类约定虽不能取代银行的风险监控职能,但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信息不对称的困境。值得警醒的是,此类信息获取权若与目标公司对股东的披露义务范围不一致,可能引发目标公司的对抗,在这一问题上也有赖于公司法规则的进一步澄清。
在合同安排层面,银行可在贷款合同中嵌入“控制权变更”交叉违约条款,约定当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发生变更、核心管理层大规模离职或核心资产遭司法处置时,贷款加速到期。此外,股权退出安排的前置化约定也值得推广,银行可与并购方在贷款发放阶段即约定目标公司上市、并购方被第三方收购、业绩达到特定指标等情形下贷款加速清偿的机制,提前锁定退出通道。
在司法适用层面,新公司法引入的横向人格否认制度为参股型贷款的债权人保护提供了新的可能。当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存在滥用控制地位、与关联方财产混同或过度控制的情形时,银行可尝试援引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主张关联公司对目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拓展追偿范围。不过,如何将这一制度适用于并购贷款场景下的银行债权人,仍需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和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