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号)正式施行。该司法解释并非简单的条文更新,而是从适用边界、认定标准、计算规则、程序限制四个维度,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体系化重构。
下面笔者将结合司法解释全文与2026年最新典型案例,为企业划出行为红线,为权利人指明维权路径。
新规第五条明确:
除侵犯商业秘密外,仿冒、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再支持惩罚性赔偿。
这一调整终结了此前实践中惩罚性赔偿适用泛化的倾向,将制度火力集中于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等核心知识产权领域。
通俗解读:
惩罚性赔偿不是“万能武器”,而是“精确制导导弹”——只打击最恶劣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第一条明确:原告主张惩罚性赔偿,必须同时证明被告“故意”这两个要件分别对应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缺一不可。
第六条列举了可直接推定“故意”的典型情形,被告需举证反驳:
和解后再次侵权=故意+情节严重双重认定
案例:
金某与百佳经营部、佰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
百佳经营部曾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起诉,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百佳经营部承诺停止侵权并赔偿3万元。然而,百佳经营部在支付赔偿款后,再次销售同一侵权产品。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百佳经营部在前案诉讼后已明知专利权归属及侵权事实,作出停止侵权承诺后仍再次销售,既构成“故意”(明知故犯),又属于“情节严重”(重复侵权),完全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实务启示:
和解≠免责金牌。企业在知识产权纠纷中达成和解后,必须彻底停止侵权行为,否则将面临惩罚性赔偿的“加倍打击”。
第七条列举了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法院没有自由裁量空间,必须认定:
1.重复侵权: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法院裁判后,再次实施相同或类似侵权行为。
2.拒不履行保全裁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法院禁令。
3.毁灭证据:伪造、毁坏或隐匿侵权证据。
4.以侵权为业:以侵权行为为主营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
5.获利巨大/严重受损:侵权获利巨大或导致权利人商誉、市场份额严重受损。
6.危害公共利益:侵权行为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翻新交换机案——“以侵权为业”的惩罚性赔偿标杆
案例:
某技术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025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案情:
周某某等六被告低价收购二手交换机,组织多人进行拆装清理、更换部件、更改序列号、喷漆包装等翻新行为,贴上原告注册商标后作为新设备销售。在先刑事判决已认定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裁判结果:
法院认定六被告“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形成完整侵权链条,侵权手段隐蔽恶劣,已销售数千台侵权产品,查扣未售产品价值540余万元。考虑到部分被告已执行刑事罚金,最终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判决六被告连带赔偿2000万元并支付合理开支1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同一侵权行为已被处以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的,不影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但在确定倍数时应予考虑”的裁判要旨。这传递了“刑事罚金+民事惩罚性赔偿”双重追责的司法导向——侵权者不能因已经罚过而逃脱民事制裁。
第八条明确:
1.可用基数:原告实际损失、被告违法所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权利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
2.排除项:合理开支(在总额之外另行计算)。
3.禁止性规定: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通俗解读:
如果无法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只能依赖法院“酌定”法定赔偿(如50万元),那么这50万元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想获得高额惩罚性赔偿,必须清晰举证商业损害或侵权收益的具体数额。
第九条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计算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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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照统计部门、行业协会公布的同时期、同行业平均利润率或权利人的利润率 |
实务启示:
平台销量、销售链接评价数、直播带货记录、经销商报价单、海关数据、招投标文件、财报披露、广告投放记录、门店数量、加盟规模、生产产能、库存记录、物流单据等,均可作为计算基数的关键证据。知识产权诉讼的赔偿请求,已越来越接近“商业侦查”。
被告拒交账簿=法院直接采信原告主张
第十条明确:
法院责令被告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提供虚假材料的,法院可根据原告主张和在案证据确定计算基数。
通俗解读:
被告的账簿不再是可隐匿的商业秘密。拒绝配合举证,可能面临更高赔偿额,甚至构成妨碍民事诉讼,被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条设置了“程序锁”:
“原告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请求赔偿损失但未请求惩罚性赔偿,经人民法院释明仍未请求,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通俗解读:
如果你起诉时只主张了普通赔偿,即使后来发现了被告恶意侵权的铁证,也不能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单独起诉要求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必须一次到位。
一审辩论终结前可增加,二审只能调解
第三条明确:
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法院应当准许;但在二审中增加的,法院可根据自愿原则调解,调解不成的,不予支持。
律师建议:
1.立案前完成“故意+情节严重”的证据链梳理。
2.起诉状中必须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计算方法和事实理由(新规第二条要求)。
3.避免“先试探、后加码”的策略性失误。
第十一条明确:
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在法定范围内确定,可以不是整数。
实务意义:
法院可根据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程度,灵活确定2.5倍、3.7倍等非整数倍数,实现过罚相当。
第十三条明确:
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罚款或罚金且执行完毕的,法院在确定倍数时应予考虑。
典型案例呼应:
前述“翻新交换机案”中,法院正是考虑到部分被告已执行刑事罚金,最终适用3倍而非5倍惩罚性赔偿,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
权利人维权端:
1.证据前置化:在发现侵权初期即固定销售数据、侵权规模、被告主观状态证据。
2.通知专业化:律师函需包含权利基础、侵权比对、法律依据,避免被认定为无效通知。
3.诉求一体化:起诉时即明确惩罚性赔偿请求,不可分步主张。
4.基数清晰化:尽可能举证实际损失、侵权获利或许可使用费,避免依赖法定赔偿。
5.善用举证责任倒置:申请法院责令被告提供账簿,利用其拒不配合的不利后果。
被诉企业防御端:
1.收到通知立即响应:暂停高风险行为、固定现有状态、评估侵权可能性。
2.避免“换马甲”操作:关联公司切割、法定代表人变更若指向逃避责任,将直接认定故意。
3.配合举证义务:拒不提供账簿可能导致法院直接采信对方主张。
4.重视和解后的合规:和解协议中的停止侵权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再次侵权将面临惩罚性赔偿。
5.区分行为性质:仿冒、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商业秘密侵权仍在其列。
知识产权保护进入“精准威慑”时代
法释〔2026〕7号的核心逻辑,是通过限缩适用范围、明确认定标准、细化计算规则、压缩程序空间、强化举证责任,构建侵权成本远高于守法成本的制度环境。
从“翻新交换机案”的2000万元惩罚性赔偿,到“和解后再侵权”的双重认定,司法实践正在传递清晰信号:知识产权不再是可选项,而是企业生存的必答题;恶意侵权不再是“赔得起”的商业风险,而是“赔不起”的法律红线。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治理与合规、商标侵权诉讼与维权、劳动争议解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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